在这里,本人想说:关于“子、丑类特殊律句”,究竟应该看成是“特殊律句”,还是看成是“来自于246字中的拗”,还没有定论;更不能因为有特例(仅限于b式句和aB式联中)的存在,便把它们推而广之,借题发挥,搞什么“四拗三救”或“六拗五救”的那一套(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不附带条件的这样救起来——13456字的平仄都可以不论的话,那就不存在什么格式的问题了,可以随便胡写一气,那这样的诗句,还能称之为是近体诗了吗?不客气地说,“四拗三救”或“六拗五救”之说是没有什么依据的,而且是想把近体诗的理论进行彻底地颠覆的理论。
进一步说:《诗律学》中,之所以介绍了“子、丑类特殊”律句的存在,是尊重历史事实,是为了向读者们介绍在历史上格律诗的格式的发展变化情况,让我们知道格式形成的历史演变过程、和曾经出现过哪些“小插曲”。他并没有把这小插曲当作为一种正式格式向读者提出来。这表明作者得从全面的历史研究中,经过对大量知识的筛查、比较之后,才去粗取精、主次分明地写在自己的论著之中,这是作者的文风的科学、严谨和负责。
我们能够轻松地想得到:如果作者想把它当作是“拗的一种”(如“丁种拗”、“戊种拗”、……)写下去的话,这不是作者的思维或笔力所达不到的东西,而是感到:不应该、不需要和与自己的理论体系的不相容。
——别人想在他的理论基础上再发展一下、添加点什么,那只能是画蛇添足,没有任何价值的,客观上却有可能把近体诗的格式引向混乱、虚无而最终毁掉近体诗。
《诗律学》中,明确地向我们指出:“ ……总之,像上面这些二四六用拗的例子并不是律句的正则;它们极近似于古风式的律诗。初学诗的人应该先求平仄分明,绝不能因为弄错了平仄而以此为口实。” ……
笔记(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