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制
第三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专业标准在某个专业(或某个部门)范围内统一、适用,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在某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范围内统一、适用,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企业标准,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统一、适用,由企业或事业单位领导批准、发布。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一)负责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单位发布的企业标准在本单位的正确实施,并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二)制、修订在本单位适用的信息分类编码企业标准。 (三)对所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业务指导。 (四)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四章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局在12月份批准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下达实施。
第十三条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对于现行的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每经过3至5年的实施以后,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复审工作。复审工作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组织力量进行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二)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复审主管单位,在复审工作结束后,要编写复审报告,说明复审经过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并作出复审结论。送交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 (三)通过复审,如果发现现行标准需要修订,应由复审主持单位通知原标准制、修订单位,按标准修订程序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选择信息交换代码保证形式,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事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必须优先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二)当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时,各单位的自动化信息管理系统应采用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进行系统间的信息交换。 (三)只有在既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又没有以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时,各自动化管理系统才可以考虑建立系统间代码对照表的办法来实现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换。
第十九条 为了使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级自动化管理系统的需要,在系统内部,允许截取或延拓使用上级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也可制定内部标准,并做到与相关的上级标准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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